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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候选人之剔除

公司法第192条之1规定,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以上股份之股东,得书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在过往经营权争议案件中,常见公司派以股东之提名文件不完备而将候选人剔除。为此,公司法于2018年修正,仅要求提名股东叙明被提名人姓名、学历及经历而不以提供文件为必要,董事会对于股东之提名,亦仅需为形式审查。

尽管如此,实务上于2018年公司法修正后,仍发生董事候选人被公司剔除的情况。在天刚资讯案中,公司系以股东提之提名申请书有未叙明户号、户名、未盖用公司大小章、填写的统一编号有误,以及所记载地址与登记地址不同等问题,而将该名股东之提名人剔除。对此,商业法院认为上开事项乃提名行政事项,公司既然已经受领,即不受盖用大小章及未叙明股东户名、户号之影响,且公司在收受后已经公司治理主管检视申请书内容。而在检查表中勾选应将候选人列入,可见已有查证,即不得再将股东之提名人剔除,而准予股东之定暂时状态处分声请,命公司将提名人列入[1]

在斯其大案中,公司以股东提出之三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中,有两名未提出国家考试及格证书,另一名则未提出有何工作经验,而将该三名候选人剔除。对此,商业法院认为,股东虽未提出其中两名提名人的国家考试及格证书,但已提出律师证()、在职证明书,且律师公会会员名簿所记载之加入律师公会日期亦足见职业逾5年,另一名候选人则自2012年起担任另一公司董事、自2015年起则担任同一间公司董事长,足见有营运及管理经验,而准予股东之定暂时状态处分声请,命公司将提名人列入[2]

由以上两件法院裁定观之,法院目前仅允许公司就董事候选人,进行低度、形式审查,若公司受理后已有所查证、检验提名股东之身分,即不得再以提名文件形式有所欠缺,剔除候选人。另外,我国法虽对于独立董事之资格设有较高的资格要求,但公司对于该等资格的检验,不以取得特定文件为必要,若能够从股东提出的文件,推演出候选人符合资格,即不得以欠缺特定文件为由,剔除候选人。就此观之,公司在受理股东之董事候选人提名时,宜审慎因应,以降低衍生诉讼的法律风险。


[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暫字第4號民事裁定。

[2]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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