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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责人于股份收买程序是否须到庭之实务见解观察

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按公平价格买回其股份之程序进行,分别参照非讼事件法第182条第1项规定为:「公司法所定股东声请法院为收买股份价格之裁定事件,法院为裁定前,应讯问公司负责人及为声请之股东」,以及企业并购法第12条第9项前段:「法院为价格之裁定前,应使声请人与相对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两者规定之对象及用语并不相同,前者系规定「应讯问」公司负责人,后者则仅规定应使公司与异议股东「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因而是否以公司负责人本人到庭接受法院讯问为必要即生疑义,曾有法院见解认为,此为立法者有意区别程序保障之程度,故依非讼事件法第182条第1项规定,法院应践行命公司负责人本人到庭接受讯问之程序,即采限缩解释之见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92号民事裁定参照,其见解并经台湾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6号民事裁定维持)。

然而,有关上述争议,亦有法院从非讼事件法第182条第1项立法目的出发,认为该条规定系因股份收买程序关于认定公平价格的事证,多半偏在公司一方,故其立法本意是为使异议股东及法院能够知悉即为已足,得由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委任代理人到庭或具状陈述意见取代之,而不以法院应当庭讯问公司负责人本人为必要,即采从宽解释之见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参照)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所提及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92号民事裁定虽采公司负责人本人应到庭之限缩解释见解而废弃原裁定,但经废弃发回后,法院仍维持原见解即得由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委任代理人陈述意见替代之从宽解释见解,虽股东后来有就该裁定提起抗告,然最终法院仍维持原见解而驳回其抗告确定(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参照)。

另外,如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请求收买异议股东股份之程序,则依商业事件法第2条第3项第1款由商业法院审理之,依同法第67条第1项前段规定为「法院为裁定前,应使声请人与相对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其法条用语仅规定应使双方有陈述意见之机会,因而商业法院就此争议亦系采得由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委任代理人陈述意见替代之从宽解释见解(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111年度商非字第7号民事裁定参照,此裁定并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号民事裁定维持)。

由此可见,就上述公司负责人本人于股份收买程序是否须到庭接受法院讯问之法律争议,虽实务见解曾有就上述争议采限缩解释之肯定见解,然而近期实务见解则有朝向采从宽解释之否定见解趋势,就此争议采从宽解释是否已为稳定之见解,仍可再持续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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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责人于股份收买程序是否须到庭之实务见解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