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诉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本文就运动员之赞助与代言实务、以及名誉权与肖像权的界线与保护等两个面向,观察如下:
- 运动员之赞助与代言合作的实务
从本案例中可见,明星运动员可透过经纪公司向企业争取各种赞助或品牌代言,形式多样:
- 直接金钱赞助
- 实物赞助(提供等值商品、住宿、健身房会籍、机票等)
- 形象代言人或品牌代言人
- 拍摄广告宣传等
- 授权使用肖像等
运动员透过经纪公司协助与厂商洽商、议约及活动执行,再按双方经纪合约进行结算分成,这样的合作机制,让运动员可获取其他收入来源、提升知名度,也可以专注训练,同时也为合作的企业创造正面形象,若品牌与运动员特质契合,更能产生相互加乘效果。这方面与艺人争取代言或赞助(例如演唱会或活动赞助),也是有相同的考量。
- 运动员之名誉权与肖像权的保护
- 名誉权
- 名誉是个人在社会上享有一般人对其品德、声望或信誉等所加的评价,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名誉侵害时,会衡量言论是否足以贬损社会评价。然而在涉及公众人物名誉权侵害时,法院通常采更严格标准,考量个人权益保护和言论自由的平衡,从目前实务案例,若言论基于事实,或与公共利益相关,即使语气刻薄尖锐,也可能被视为「合理评论」,而不构成妨害名誉。
- 本案例中,经纪人在其个人脸书公开贴文指摘文姿云「片面违约、私接活动、影响公司形象及商誉」等,法院审理后认为前述贴文,系基于双方合约纠纷事实之论述,并非没有依据,未构成名誉权侵害,并进一步指出:文姿云为知名运动选手,是公众人物,有一定社会及媒体资源,在前述声明张贴后,也委由律师出面代为澄清,因此未认定名誉权有受侵害。
- 附带一提,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后段,名誉被侵害可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过往侵害名誉权案例,常见判决命加害人刊登道歉启事。但2022年2月25日作成之111年宪判字第2号主文:「『适当处分』,应不包括法院以判决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宪法保障人民言论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此后法院侵害名誉权判决已不得命加害人公开道歉。
- 肖像权
- 肖像是个人形象及个性之表现,属于重要人格法益,民法第195条第1项「其他人格法益」也包括肖像权在内,但仅在不法侵害之「情节重大」时,被害人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在本案例,法院认为经纪人在脸书发文宣传运动课程上,只使用1张文姿云照片、贴文数量也只有1则,且该课程促销活动已结束,不符合「情节重大」要件,驳回赔偿请求。
- 据上,品牌、教练或赞助商若要使用运动员照片作为宣传素材,应事先取得运动员书面同意并明确载明使用范围、期间、地域、方式等,以免涉及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侵害肖像权争议。
小结
运动员在现今职业化与商业化的环境中,经纪合约、赞助与代言、个人形象权益的保护益形重要。从本案例中可见,运动员与经纪公司的法律关系,实质上与演艺娱乐产业相近,核心在于信赖、透明与契约清楚。相信在明确的合约规范与互信基础下,运动事业的专业价值与商业利益,得以兼顾并长久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