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23条规定,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时,由监察人为公司之代表。本条文义上虽仅规定公司与董事进行交易时之代表人,但关于内部决策应如何进行,学说及实务见解不一,本文以下从现行规定及实务见解出发,说明该条的适用。
公司法第223条应如何适用,将因公司是否设置审计委员会而有不同。对于未设置审计委员会的公司,实务上曾有认为此时依规定应由监察人对外代表公司,内部无须经董事会决议[1]。至于此时是否需要全体监察人具名,抑或个别监察人均可代表公司,主管机关与法院见解不同,前者认为个别监察人均可代表公司[2],后者则认为需全体监察人均需具名[3]。
若公司设有审计委员会,公司法第223条规定将因证券交易法第14条之4第3项而准用于审计委员会。此时因公司与董事交易属于涉及董事自身利害关系之事项,依证券交易法第14条之5第1项须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并提董事会决议,因此公司若与董事进行交易,内部决策需经过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决议。至于对外代表,公开发行公司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办法第5条第4项规定得由审计委员会选任成员单独代表,如未选任代表人,则由全体审计委员会成员为对外代表。
若公司未遵守公司法第223条而未以监察人或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代表,公司之行为将因无权代表而效力未定[4],得经公司事后追认而生效。另外值得注意者,近来最高法院有指明,公司法第223条为监察人之权限,不得授与董事行使,因此监察人不得其代表权授与由董事行使[5],否则该董事对外代表公司之行为仍为无权代表,不生效力。
公司法第223条之违反,将直接导致公司行为不生效力,后果实属重大,且近来法院实务明确表态该条之代表权不得授权董事行使,提醒公司应谨慎规划内部流程,误触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