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多以社群网站作为个人意见的发声管道,举凡社群网站之贴文或是短影音等均是大众常用的表达意见媒介,惟发文或影音片段若涉及侵害他人名誉言论,除了要求加害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还可不可以要求加害人「公开道歉」?如果不行,有什么样的方式可以替代回复被害人之名誉?此问题涉及民法第195条第1项后段之「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其中有趣的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基本权冲突议题,迭有不同实务见解之发展。
首先,大法官会议(宪法法庭之前身)曾于2009年4月3日作成释字第656号解释:「…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如属以判决命加害人公开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损及人性尊严之情事者,即未违背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而不抵触宪法对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因此法院命加害人公开道歉,为先前实务上长期以来均作为「回复名誉适当处分」之方式。
惟,有多位侵害名誉之加害人,认为自己被法院命强迫道歉侵害了他的「不表意自由」,因此声请释宪,宪法法庭于2022年2月25日作成111年度宪判字第2号判决:「…『适当处分』,应不包括法院以判决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宪法保障人民言论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从此判决作成后,看起来法院以判决命加害人道歉似乎不可行了,但111年度宪判字第2号于理由栏内开了一条路:「…例如在合理范围内由加害人负担费用,刊载被害人判决胜诉之启事或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刊载于大众媒体等替代手段」,因此至少刊登判决启事等,或许不失为一个回复名誉之方式。
近期有一个非常值得观察的案例,即台湾某知名网红于2019年8月8日在YouTube网站之个人频道(下称「系争YT频道」)中以不雅言语辱骂知名艺人,经该名艺人以侵害名誉权起诉,完整体现实务见解变迁。
该网红第一审败诉,上诉后第二审法院命该网红于YouTube及Facebook之平台公开道歉,但该网红再上诉第三审时,刚好遇到宪法法庭111宪判字第2号认定公开道歉违宪,最高法院只好以违宪为理由废弃发回更一审[1]。
更一审判决命该网红于YouTube平台刊登判决启事,看似符合宪法判决了,结果该网红再上诉第三审竟然又废弃发回[2],理由是:YouTube频道及Facebook粉丝专页与个人身分相结合可表彰个人之主体性,由平台主之该网红刊登附件,如不是该网红真实意愿,可能违反其言论自由及不表意自由。
更二审判决命该网红于联合新闻网电脑版网站首页顶部横幅,刊登为期一日的判决启事[3]。该网红不服气,再次上诉三审中,尚未判决。
此案例可以观察到,有关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就算宪法判决已经指出了一些方向,实务见解仍需要依赖个案发展,该案原本法院是命该网红公开道歉,后来改成在社群网站刊登判决启事,最后改成在新闻媒体网站首页刊登判决启事。虽然判决尚未完全确定,至少到目前为止该案可以归纳出一些指引:可以要求加害人在新闻媒体刊登判决启事,但不可以要求在他个人社群网站刊登,否则若加害人不愿意,有侵害不表意自由的疑虑。
或许读者会有一个疑问,难道在新闻媒体上刊登就不会侵害到加害人的不表意自由吗?笔者的观察是,个人社群媒体理论上是要加害人自己操作,相当于是他个人发言,若命其在社群媒体上刊登,依前列最高法院112台上990号判决见解等于是强迫他自己作不愿意之事,但是新闻媒体之刊登是在第三方,有机会解读成不是他自己说出来的,或许侵害加害人不表意自由程度较低。但后续该案第二次上诉三审情形如何,仍值得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