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格

论台美刑事司法互助程序中请求方人员询问权限之法律界限

前言

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各国间之司法互助成为解决跨境法律问题之重要手段。司法互助程序简要而言,系指各国透过相互协作与支持,以顺利处理具有涉外因素之法律事务,如文件送达、证据调查等。由于各国司法体系不尽相同,司法互助程序时常面临挑战。本文将简要介绍我国司法互助规定,并探讨台美刑事司法互助程序中,请求方人员询问权限之法律界限。

我国司法互助相关规定

针对司法互助,我国早在1963年即制定公布「外国法院委托事件协助法」,作为我国法院受外国法院委托办理民事或刑事事件之依据。依据该法,我国法院受托送达文件或进行证据调查时,应按照我国民事或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有关文件如系外文,并应检附中文译本。

尔后,我国陆续有与其他国家签订司法互助协定或引渡条约,如我国曾于2002年与美国签订「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与美国在台协会间之刑事司法互助协定」(下称「台美互助协定」),作为双方办理刑事司法互助程序之凭据。为扩大促进国际间之刑事司法互助,我国复于2018年制定公布「国际刑事司法互助法」,为刑事取证、送达、搜索、扣押等事项,提供法律明文依据。

台美刑事司法互助程序中请求方人员询问权限之法律界限

针对台美刑事司法互助程序中,请求方人员可否于询/讯问相关人员时到场或发问,国际刑事司法互助法第17条规定:「请求方请求我国询问或讯问请求案件之被告、证人、鉴定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时,应于请求书载明待证事项、参考问题及相关说明由协助机关补充询问或讯问之。」同法第18条并规定:「请求方人员经协助机关同意后,得于执行请求时在场适用前条第三项之规定。」台美互助协定亦有类似规范,该协定第9条第3项规定:「受请求方所属领土之主管机关在执行请求时,应准许请求中所指明之人在场,并依照受请求方所属领土之主管机关所同意之方式,准许其询问作证或提供证据之人,并进行逐字纪录。」

上述规定相同之处,在于均承认请求方人员于受请求方执行请求时,享有在场之权利,而其差异在于,国际刑事司法互助法明确规定,相关询问或讯问行为,系由受请求方为之,而台美互助协定则系规定,受请求方应准许请求中所指明在场之人「询问」作证或提供证据之人。

按我国法律体系,宪法居于最高位阶,其次为法律及经立法院审议通过而于国内具有法律效力之国际协定,再其次为命令。国际刑事司法互助法与台美互助协定,于国内法律体系中,均具有与法律同一位阶之效力。于同一位阶规范间,如规范事项相同,原则上得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等法理;然其前提,仍以该等规范得于宪法及刑事诉讼法体系内为合宪解释者为限。

从刑事诉讼法体系观之,检察官于刑事程序中所为者为「侦查」,证人于侦查中系受「讯问」,其逐字纪录为「讯问笔录」(参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至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为者为「调查」,证人于调查中系受「询问」,其逐字纪录为「询问笔录」(参刑事诉讼法第196-1条)。此一区分,涉及刑事司法权之行使主体与程序保障,属刑事诉讼法之核心结构。

因此,台美互助协定第9条第3项所称,请求中所指明在场之人得「询问」作证或提供证据之人,应于刑事诉讼法体系内加以限缩解释。亦即,该「询问」仅得发生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为之「调查」程序中;倘系由检察官主导之「侦查」程序,请求方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对证人为「讯问」,否则即属未经授权之公权力行使,并可能侵害宪法第8条与第16条所保障之正当法律程序与保障权。

结语

我国之司法互助程序,视案件性质(如民事或刑事等)及请求方之不同(如法院或调查机关等),将适用不同之法律规范,面对复杂之规范与程序,当事人应寻求专业之法律建议,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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