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科技发展与商业模式之演变,使侵权责任之归属日趋复杂,传统以自然人为直接侵权行为人之格局逐渐松动,法人已成为侵权责任之主角,依民法第188条规定,法人纵非侵权行为之直接实行者,于受雇人执行职务致第三人受有损害时,仍应与受雇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侵权责任若成立,损害赔偿之范围为何,实有探讨之必要。本文以伤害侵权行为为例,聚焦于司法实务就看护费用及精神慰抚金等损害赔偿项目之认定标准,提供体系性分析。
一、亲属看护费之请求
关于亲属看护费部分,法院实务向来采取较为宽松立场。亲属间之看护,纵因出于亲情而未支付该费用,然其所付出之劳力,显非不能以金钱为评价,此种基于身分关系之恩惠,自不能加惠于加害人,而应比照一般看护情形,认被害人受有相当看护费之损害,由加害人赔偿。伤者仅须提出医院开立之诊断证明书,其上记载「需他人照顾两个月」或其他类似用语,即使未聘用专业看护人员、仅由家属协助照料生活起居,亦得请求相当金额之看护费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参照)。
二、终身看护费之请求
若伤势较为严重,可能衍生终身看护费之请求问题。相较于事故发生当下之医疗费用,终身看护费请求之金额往往更为庞大,必须有充分之证据证明确有终身看护之必要性。
在计算方式上,实务上主要依内政部公告之「台湾地区简易生命表」推算被害人之平均余命,再依霍夫曼计算法扣除中间利息后,计算应一次给付之看护费用总额。
然相较于上述亲属看护费采宽松认定,司法实务对终身看护费之审查标准显然较为严格。被害人须提出医院诊断证明及鉴定报告,且足以证明「需终身24小时全日看护」,始符合请求要件(台湾宜兰地方法院110年度简上字第40号民事判决参照)。
纵被害人因受伤而持有身心障碍证明,法院仍可能仅准许实际住院期间之全日看护费,并驳回未来终身看护费之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身心障碍证明需重新鉴定、并非永久效期,且被害人历经手术及数月治疗复健后,已可独立行走、自行大小便,客观上并无专人全日看护之必要,因此认为不符终身看护费之请求标准(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诉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参照)。法院对终身看护必要性之认定,系以被害人治疗后之实际功能状态为依据,而非单凭诊断当时之伤势。
三、精神慰抚金之请求
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被害人本人得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精神慰抚金)。同条第3项则进一步扩张请求主体,于「侵害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时,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亦得提出请求。
惟何谓「情节重大」,目前实务见解分歧,尚未形成一致标准,殊值关注。曾有一件车祸事故导致子女轻度智障需专人全日照护,最高法院似肯定此事故已达情节重大之程度,父母得依民法第195条第3项请求精神慰抚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参照)。然而,于一件母亲因搭乘电梯发生意外致下半身终身瘫痪之案件,最高法院认为子女对此事故虽必然引来精神上痛苦,但认为不符情节重大之标准,故驳回子女请求精神慰抚金之主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参照)。另有高等法院见解认为民法第195条第3项应严格适用,须达诸如呈现植物人状态、受监护宣告等无法照顾自己生活、需仰赖父母子女长期照料之程度,始符合「情节重大」之要件(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参照)。
结语
随着科技发展与企业组织分工日趋精细,法人因受雇人执行职务之侵权行为而负连带赔偿责任之案件,预期将持续增加。侵权责任既经成立,损害赔偿之范围即有进一步厘清之必要。法院对于伤害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范围有不同认定标准,个案情节之差异,亦会影响法官之判断。建议企业于侵权行为事件发生时,应即早厘清事实经过与法律责任归属,评估未来可能受赔偿请求之范围,并适时咨询专业律师,以有效控管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