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格

洗钱防制修法修正草案-以交付人头帐户罪与律师酬金为中心

我国于2018年经亚太洗钱防制组织(Asia/ 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下称APG)评鉴为一般追踪等级后,一举扭转原可能落入不合作国家与地区的颓势,法务部并于2021年底根据APG第三轮评鉴针对我国提出之建议颁布洗钱防制修法草案,征集各方意见。本文兹就较易牵涉一般民众之交付人头帐户罪,与涉及律师业务之律师酬金分论说明。

此次修正将我国洗钱犯罪最普遍手法,即取得他人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之帐户,增订第十五条之一交付人头帐户罪:「无正当理由交付金融帐户予他人,从事第二条所列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将过去洗钱罪帮助犯予以正犯化。本次修正类同于日本立法,将不正交付行为独立出列,同时可能取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台上大 3101号裁定「不成立一般洗钱罪之直接正犯」见解。惟探究条文构成要件,实难以得知本条系行为人为该条行为即成罪,抑或是需判断行为人主观犯意(即行为人为交付行为时是否需明知或具不确定故意)。再按本条修法理由,叙及「我国政府多年大力宣导不得将个人金融帐户交付他人使用,已为一般人普遍应知之法律基本观念」,实有何不食肉糜之感。由于洗钱罪违犯系新兴之国家金融秩序法益,而非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一般民众难以认知该行为已触犯法律。同时现今社会受诈骗集团骗取民众交付帐户仍时有所闻,其中又以社会较为弱势族群,如利用高职生急欲求职、单亲母亲借款,抑或是外籍移工汇款回乡等方式为众。社会中最弱势的族群往往最接触不到资讯,若以「政府多年大力宣导」即欲证立交付人头帐户入罪理由,实在有些薄弱。况本条又以「无正当理由」减轻检察官举证责任,使被告负有说明其交付帐户之「正当理由」举证责任,则将使被告陷入更不利之地位。治标治本的方式,应该是回归金融监理,制定事前防范的政策,而非为追逐国际潮流,一味重刑化。

有关律师收受酬金恐违法涉及修正草案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洗钱,指下列行为: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与他人进行交易者,亦同。」,修正理由第一点明确表示本款为抽象危险犯,并系参考德国刑法第261条订定。惟司改会征求许恒达教授意见中,即指出德国新法已有配套,即以后段规定律师需「明知(酬金)为犯罪所得而收受」始可成罪。法务部仅参照德国旧法,未衔接上新法趋势,颇有我国2000年仿照德国修正民法第227条,而德国却于2002年大幅修正债法,使我国债法裹足二十余年至今之既视感。令律师收受酬金有入罪风险,恐使律师动辄得咎而畏于接案,亦可能影响人民辩护权。

盼法务部能广纳各方意见,斟酌损益后订定更完备的修法草案,让我国于下一回洗钱防制评鉴中,再放异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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