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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美国近期受托义务发展反思我国ESG法制

ESG为环境(Environmental)、社会(Social)、治理(Governance)三个首字母简称,并未有明确定义,一般系指包含三个面向相关的非财务资讯,且该资讯反映出公司经营与策略风险以及其对利害关系人、资本来源的影响。环境部分(E)指减少碳排放、水资源管理、再生能源等与环境、气候相关的指标或措施,而社会部分(S)涉及劳工权益、多元共融(Diversity and Inclusion)、改善贫穷等,治理部分(G)则包含性别多元董事会、法令遵循、董事薪酬合理性等。ESG虽已问世多年,但近几年在国际各界引来高度重视,尤其在全球新冠疫情肆虐后,受关注程度更是史无前例,在投资界已成为主流概念。

企业经营原以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Stockholder Wealth Maximization)为原则,此一原则长久以来皆被奉为公司存在目的。但公司规模逐渐增加之下,其经营对环境、社会造成外部影响也随之提升,加上近年来因气候变迁加剧、社会贫富与劳动争议不断,越来越多论者质疑,公司经营是否真能不顾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而专注股东利益?如此是否符合公司存在目的?并主张如此原则鼓励公司追求获利最大化而造成严重外部成本,是造成环境与社会问题之主要原因。透过一连串国际组织倡议与股东行动主义的带动下,不少散户或机构投资人期望公司经营除关注股东利益追求外,亦能考虑其经营可能对于环境或社会的冲击,而将社会目的、利害关系人利益纳入考量,此处之利害关系人包括员工、债权人、供应商、客户、消费者以及邻近社区等,甚至包括更广义的气候变迁。

于此同时,大型机构投资人、资产管理者也积极参与造就此波风潮,有三巨头(The Big Three)之称的贝莱德(Blackrock)、道富(State Street)、先锋(Vanguard)陆续发布支持ESG的投资政策。投资顾问亦发展一套评级ESG的指数编制系统(MSCI ESG IndexFTSE ESG IndexDow Jones Sustainability Index),大型机构投资人、资产管理者则运用ESG指标评级被投资公司经营与影响,评级较差的公司机构投资人即可能运用股东提案权、行使表决权、议合或诉讼,表示其不满意公司作为,直接或间接促请公司改善,甚至收回投资。在此压力下,被投资公司经营者即可能须以更积极作为回应,以满足机构投资人之期待。不论在国际上或国内,近年来机构投资人占集中交易市场交易比重逐步攀升,而机构投资人汇集、运用大量资金,对市场及被投资公司行动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持有上市公司大量股份的资产管理公司更是被寄予厚望迈向永续社会,透过指数被动基金甚至是ESG基金管理庞大资金购买上市公司股票,其持股对被投资公司将产生一定的影响。

惟有问题者,ESG评级并非以公司获益最大化为准则,另纳入人道或道德考量在内,机构投资人若是信托关系下之受托人或是依法令有受托义务时,即有适用法律之疑虑。美国法在信托受托义务(Fiduciary Duty)要求下,受托人执行信托事务时只应考虑受益人利益而已,并不包括其他第三人利益。换言之,不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与受益人利益有冲突时,受托人应以受益人利益为依归,此称为「单一利益原则」(Sole Interest Rule)。因而,受托人应以受益人利益管理信托,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非其所应考虑。

特别法如美国受雇者退休所得安全法(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 ERISA)要求退休基金经理人选择投资标的时应尽谨慎投资人标准以尽其受托义务,藉以保障投资人。此时,受托人管理信托而为投资决定、选择投资标的时,须以受益人单一利益为依归,并符合审慎投资人标准(Prudent Investor Standard),始能尽其受托义务。此际,受托人将ESG因素纳入投资考虑是否即背离其受益人利益最大化或符合审慎投资人标准之义务?似有疑义。ERISA主管机关美国劳工部(Department of Labor)原于2020年在川普政府时期发布「计画投资财务指标中」(Financial Factors in Selecting Plan Investments)删除ESG指标之规则,但此规则拜登政府并未执行。在202211月,美国劳动部重新发布修正规则,该修正规则虽然重申计画受托人不得牺牲投资报酬或从事促进计画参加人利益无关的投资风险行为,但清楚阐释受托人应合理综合有关风险报酬的因素,且得包括ESG。如此发展对ESG立下一个重要里程碑,提高退休基金经理人勇于ESG投资之意愿而扩大影响力。

2018年,美国德拉瓦州、奥勒冈州修正该州信托法,明文规定得依信托契约授权受托人为ESG投资。德拉瓦州为美国第一部州法明文允许得以信托条款授权受托人进行ESG投资时得牺牲受益人利益而追求第三人利益或道德目的。德拉瓦州信托法的修正在该国ESG法制发展具有指标性意义,未来是否有其他州法跟随,甚至影响普通法法院见解,值得后续关注。但目前美国法就此部分问题并非完全厘清,多数州法与普通法仍采「单一利益原则」,从而将ESG因素纳入投资考虑是否违反受托义务,恐仍有争议。

在我国信托关系之受托义务下,亦可能产生如美国法下类似疑问,即受托人将ESG因素整合至其投资决定是否符合受托义务?甚至受托人是否应主动将ESG因素整合至其投资决定?从政策面上似为肯定。例如,金管会发布之「公司治理3.0-永续发展蓝图」将推动ESG列为重要目标之一,包括引导机构投资人落实尽职治理。台湾证券交易所参考2020年英国尽职治理守则(The UK Stewardship Code 2020)纳入ESG因子,于20208月新修正「机构投资人尽职治理守则」,于第一条开宗明义宣示「机构投资人投资或履行受托人责任时,宜基于资金提供者(可能包含客户、受益人或机构投资人本身之股东)之总体利益,关注被投资公司营运状况(以下略)」,并在数个指引中明确将ESG因素纳入。但不可否认,固然政府政策倾向拥抱与鼓励ESG,但与如何解读信托关系下的受托义务似无必然关系。根本之道,似可考虑修正信托法、信托业与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等与ESG投资、受托义务相关法令,鼓励受托人、资产管理人在选择投资标的时使用ESG指标,藉此促使被投资公司重视ESG。换言之,我国政策虽明确鼓励ESG,但相关法制亦应配套演进与修正,始为完备。ESG除符合国际潮流,亦能解决国内存在已久且频繁发生的环境与社会问题,重视ESG亦能使企业筹资时更为有优势,增加竞争力,长期而论对股东或利害关系人皆有利益提升的作用,关乎国家整体之经济发展。期望立法者与主管机关能架构出友善法律环境与制度,引导企业将ESG融入企业文化中,提升永续经营能力。

(本文作者为政治大学法学院暨会计学系合聘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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