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间,联合投信之结构债商品大量亏损,导致基金净值大幅下降,引爆投资人大举赎回该基金之类似银行挤兑状况。当时,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金管会」)采取相关措施舒缓赎回潮,并成立「改善债券型基金流动性专案小组」,定期检讨追踪债券型基金流动性变化与申购、赎回状况。2005年2月间,金管会为避免投资人之大量赎回风潮、再度使金融市场产生系统性风险之危机,遂要求各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债券型基金,均须2005年12月底将持有之结构式债券全数出清。金管会要求各投信公司于出清结构债时,须遵循以下原则:(1)符合现行法令规定;(2)不可让基金受益人受损;及(3)若有损失由投信股东自行吸收(下称「三大原则」)。
斯时,各持有结构债之投信公司莫不运用各种方式达成金管会之要求、同时设法降低亏损。其中,一投信公司(A公司)即因无力承担结构债一次出售所生的损失,故将旗下结构债卖断给A公司董事长家族所有的5家投资公司,随后,再由该5家投资公司将所取得的结构债以附卖回条件交易(RS)方式,向该董事长为创办人之B证券公司融资。
2009年间,检方认为A公司董事长左手卖A公司之结构债、右手却又是该董事长本人旗下公司买进,涉嫌向B证券公司超额融资套利,且将原应由A公司及股东所承担的损失转嫁予B证券公司,检方遂以违反证券交易法之特别背信等罪嫌起诉A公司董事长夫妇等人。
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皆认定被告等人之行为已构成证券交易法之特别背信罪,判决理由概略为:不论金管会的「三大原则」究属行政指导,抑或行政处分,金管会均有权为之,立于特许行业之投信业者,均应遵循,被告等人移出结构债之方式违反上述三大原则、且导致B证券公司受有损害,已构成证券交易法之特别背信罪。
惟二审判决经最高法院撤销发回后,更一审、更二审判决则认为,金管会发布之三大原则,其决策过程违反组织法,且三大原则所称「不可让基金受益人受损」、「若有损失由投信公司股东自行吸收」,显悖于市场常规及国际惯例,并有违公司法股东仅负有限责任之规定,三大原则属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的行政指导;另外,监察院就金管会于2005年间处理投信结构债事件之「三大原则」一案进行调查后,亦认金管会处理有违失,而提案纠正;并且,本案被告等所为系属合理商业判断。更一审、更二审判决皆判决被告等人无罪。
由于投信事业属特许行业,故企业对于主管机关之指示或要求,无论形式为何,通常无法拒绝、以免影响投信事业嗣后发行新基金或变更基金规模之准驳。但若主管机关之要求悖于市场常规、亦无前例,企业仅能试图以其他方式达成要求(例如本案即设计特殊交易模式,以避免A公司无力承担一次全数移出结构债之损失而倒闭)。而于判断是否构成背信罪时,目前已有数个法院判决采纳「商业判断法则」作为判断是否成罪之标准。在此情形之下,若能证明行为人所为确实系为了符合主管机关之要求、同时亦符合商业判断法则,并无犯罪故意与不法意图,仍有机会取得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