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创业投资(Venture Capital,简称「创投」),系指由一群具有技术、财务、市场或产业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士操作,以其专业能力,协助投资人于高风险、高成长的投资案中,选择并投资有潜力之企业,追求未来高回收报酬的基金[1]。
创投的团队之所以需要熟悉技术、财务、市场或产业专业知识等各领域,原因在于,与一般提供资金的股东不同,创投在投入资金至有潜力的企业后,仍会持续提供各种「具附加价值的服务」,例如协助其投资的企业寻找人才、协助其融资、协助其上市或上柜、协助其并购或被并购,甚至,创投也会实际参与其所投资企业之经营,以各面向辅导该企业成长茁壮。许多高科技公司之成长,就与创投的扶植相关。
然而,高报酬的追求下,创投所面临的风险,不仅止报酬是否达到预期,更包含是否误踩内线交易的红线。
以捷普公司公开收购绿点公司所衍生之内线交易案为例(台湾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号判决),从事创投工作的A集团,当时除了挹注资金成为绿点公司之股东外,并曾为绿点公司的法人董事,并由A集团总经理代表行使该法人董事职务;即便其嗣后不再代表行使该法人董事职务,然因丧失代表身分未满6个月,法院仍认定A集团总经理属于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1项第1款、第4款之内部人,而其与其他集团人员于绿点公司签署与捷普公司美国母公司间之无拘束力意向书(Non-binding LOI)并回传美国后,买卖A集团所持有的绿点公司股票,法院认违反资讯平等原则,分别以内线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8年及9年。
上开判决出炉后,引起产业界极大反弹声浪,产业界四大企业家亦公开为A集团抱屈。其中尤其质疑我国内线交易罪认定的时点不明确,希望认定时点应有统一的标准可供产业界依循;亦质疑,「无拘束力」意向书只是企业间互表达洽谈意愿,法院却以签订无拘束力意向书的时点作为交易之禁止时点,显然过早,不合于产业界并购实务,未来恐使企业不敢互相探问投资意愿。
内线交易罪所谓的重大消息何时算是「消息明确」或「消息成立」,而内部人不应再买卖相关股票,实务上也经常出现一、二、三审法院认定不同的情况,产业界质疑内线交易「红线」不明、容易触法,并非无由。然而笔者认为,要使法律或实务判决,为内线交易「红线」建立统一基准,恐有困难,理由如下:
- 内线交易罪处罚的理论在于限制交易人利用「资讯不对称」的优势进行套利交易,何时算重大消息「明确」、「成立」,与重大消息之内容、性质、发展和经过情形都有关系,针对个案不同的消息,本质上本会有不同认定[2],这也可能是为什么纵然A集团总经理等有提出其他最高法院判决,说明最高法院曾认定「实地查核」前的并购风险仍然无法正确评估,于此之前的交易不会触法[3],却没有说服该案承审法官的原因。
- 另方面,如建立更固定的标准(例如明订实地查核后才是消息明确时点),则有关人士恐将可简单藉由递延某些指标性程序,为内线交易的操作保留更多空间[4],这将与内线交易罪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创投原始的工作模式,本就包含投资与不同程度的参与经营,在参与经营的层面,创投会被认为是公司的内部人,故在进行股票买卖时,需要更加谨慎,尤其,法院在判断禁止交易时点时,也可能因交易人身分不同而有不同看法,以并购交易为例,交易人如系公司持有绝大多数股份之董事长,其个人意向对于并购成功与否有决定性的影响,则其禁止交易的时点,可能就会比其他内部经理人还要早。
至于在证券交易市场中,是否应让创投有更多「自由创业投资」的空间,而非动辄以刑事重罪来处罚,让经济更能蓬勃发展,此部份须待立法介入才能终局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