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三角合并」是一种特殊的并购方式,由收购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下称「Merger Sub」)与目标公司合并,该合并系以目标公司为存续公司,Merger Sub为消灭公司,合并对价则系收购公司之股票或现金,合并完成后,目标公司即成为收购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我国实务上,目前仅查得台湾公司与开曼群岛公司间依据开曼群岛公司法办理「反三角合并」之案例。
例如2020年和硕(上市:4938)收购铠胜-KY(上市:5264)案,和硕以其全资开曼子公司与铠胜-KY依据开曼群岛公司法办理合并,铠胜-KY为存续公司,和硕之开曼子公司为消灭公司,和硕以现金为合并对价支付与铠胜-KY股东,交易完成后,铠胜-KY成为和硕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又如2023年汤石照明(上柜:4972)收购大峡谷-KY(上柜:5281)案,汤石照明亦设立一全资开曼子公司,由大峡谷-KY与该开曼子公司依据开曼群岛公司法合并,大峡谷-KY为存续公司,开曼子公司为消灭公司,汤石照明以其发行之新股为合并对价支付与大峡谷-KY股东,交易完成后,大峡谷-KY成为汤石照明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注:本案因涉及汤石照明发行新股,为使汤石照明发行新股时能适用我国企业并购法(下称「企并法」)第8条关于发行新股之规定,本案除开曼子公司与大峡谷-KY合并系依据开曼群岛公司法外,亦依企并法第29条股份转换之规定办理,亦即本案混用开曼群岛法反三角合并及我国法股份转换之制度)。
惟,目前并无查得本国公司间依据企并法办理「反三角合并」之案例,则我国企并法是否允许本国公司与本国公司办理「反三角合并」?依据企并法第4条第3款之意旨,合并系由「存续公司」交付「存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现金或其他财产」作为对价之行为,而「反三角合并」系由「消灭公司」(即Merger Sub)交付「收购公司(即Merger Sub之母公司)股份或现金」为对价,交付合并对价之主体与企并法「合并」之定义描述不一致。因此,我国企并法「合并」似不包含「反三角合并」。
虽然企并法下似不允许「反三角合并」,因「反三角合并」交易之实质等同企并法规范之「股份转换」,如收购公司拟使目标公司成为收购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收购公司及目标公司可依企并法第29条以下规定,签订股份转换契约,经双方股东会同意后,以股份转换之方式办理并购,一样可以达成如「反三角合并」的效果。
简言之,虽然反三角合并受到我国法律框架之限制,但企业仍有可资运用的并购方式达成其商业目标,反三角合并未来是否能成为我国明文许可的并购方式仍待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