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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增购投信公司股权案,思考公司董事说明义务之范围

2004年间,因联合投信事件引发大举赎回潮,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金管会」)为消弭国内金融市场之系统性风险,要求国内投信公司募集的债券型基金要在2005年底前全数出清结构式债券(下称「结构债」),并须符合现行法令、不可让基金投资人受损、若有损失由投信公司股东承担等原则(下称「金管会三大原则」)。

AB分别为某家证券公司(下称「C公司」)之创办人及董事长,A家族投资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头帐户(下称「A家族公司」)持有某家投信公司(下称「D公司」)55.6%股权,C公司则持有D公司20.72%股权。2004年底,C公司持有结构债高达276.9亿,20055月间,C公司处理48亿元结构债已产生7.76亿元损失,C公司却于20059月间决议增购D公司股权至83.19%。其后,D公司处理剩余133.5亿元结构债接连产生数亿元巨额损失,导致C公司因增购D公司股权,而增加分摊D公司处理结构债之损失,总计4亿4,4803,252元。

2006年间,检方经金管会告发侦办此案,认为AB两人明知金管会三大原则,且D公司处理48亿元结构债已发生损失,D公司尚未处理之结构债,亦会发生损失,竟将A家族公司持有之D公司股权出售予C公司,意图将A家族公司原应分摊D公司之结构债损失转嫁予C公司,涉嫌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1项第3款、第2项背信罪。

本案历审判决(案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38号刑事判决驳回非常上诉定谳)皆认定AB均为C公司负责人,明知金管会三大原则,且D公司因处理48亿结构债已产生亏损,其余尚未处理133.5亿元之结构债极大可能产生损失,则在C公司增购D公司股权后,必将按持股比例增加损失额之分摊;然而:BC公司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开会时,明知自己有加以补充、更正之义务,以避免与会人员错下决议,致损害于C公司权益,却毫不作为,已违背受任人义务,构成证券交易法之特别背信罪;A作为本案重要之决策者及关键人,且为本案犯行实际获利之人,应依刑法第31条第1项前段及刑法第28条论以特别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值得思考者,AB两人抗辩金管会三大原则为市场公开资讯,自无隐匿结构债资讯之可能及D公司股东需分摊结构债损失之意思对此,法院则认为:结构债处理产生损失,就本案增购股权而言,实属一重大且需考虑之资讯AB二人于C公司决议增购D公司股权之前,未将其所知资讯告知其余董事,亦未就经理人报告内容加以补充说明及指正,隐瞒股权交易增加分摊损失比例之事项,使C公司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无从就增购D公司股权之必要性或时机选择判断,亦无从就本案增购股权交易设下可免除增加分摊损失比例之交易条件,即照案通过,自难援引金管会三大原则为公开资讯、分层负责、专业分工等事由而豁免其身为董事之说明义务。

上开法院阐释董事之说明义务范围(董事忠实义务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之一环),除应积极详实报告所知资讯外,如系影响交易之重大资讯,纵属已公开的资讯,如此等资讯在审计委员会或董事会上未被详实报告,董事知悉此重大资讯却未特别说明或纠正,仍可能被认定违反董事说明义务,殊值注意。此外,本案A家族公司原应分摊D公司之结构债损失,因C公司增购D公司股权后,转由C公司分摊,此点恐怕是AB两人难以如同其他企业处理结构债案例,搭上金管会政策列车,主张渠等所为系为了符合主管机关之要求、同时符合商业判断法则之关键所在,亦值得我们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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