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巨蛋开幕战圆满落幕之际,其建设过程衍生的司法战役,仍然继续。台北地检署于民国106年10月侦结大巨蛋案,认为前台北市财政局长A与开发商议约时不断让利开发商,违法变更已公告的契约草案,台湾建筑中心(下称「台建中心」)前执行长B违法指示核发评定书,使开发商得于期限内申请建造执照,因此以违反贪污治罪条例图利罪为由,将A、B二人起诉。本案一审判决在111年底出炉,A遭判九年徒刑,而原先检方认为罪证确凿的B则获判无罪,本文拟透过此案例,一窥图利罪的要件与界线。
在审理过程中,A不否认其于93年间代表台北市政府与开发商议约时,增订设定地上权的例外条款、调降违约金上限并删除收取营运权利金等约定,然A抗辩此举是为使大巨蛋尽早完工,符合公共利益,其应有裁量权及判断余地。对此,一审判决首先援引行为时之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施行细则第22条规定,说明主办机关与民间机构签订之投资契约原则上不得违反原公告之内容,并进而认定A于议约过程一再变更先前公告之条件,不仅对于全体台北市民权益造成严重影响,也对于其他有意申请参与招标之民间机构造成不公平竞争,故而A上开辩词均不能作为脱免罪责之理由。
至于B,一审判决先叙明内政部营建署(即现内政部国土管理署)委托台建中心审核建筑物之防火避难性能,而大巨蛋之防火避难计画须依序取得台建中心之评定书、内政部营建署之认可书,始得申请核发建造执照。97年起,开发商四度申请防火审查均不通过,100年3月3日,北市府发函限期开发商于4个月内取得大巨蛋之建造执照,否则可能中止其兴建或营运。就在期限届满前十天,台建中心于100年6月23日作成审议结论,针对大巨蛋之防火设计提出四项影响避难之缺失,并请开发商于6个月内提送最终版计画书。隔日,B指示工程师将审议结论改为「原则通过,开工前完成认可」,并交由开发商申请建造执照,惟台北市政府承办人员以违反法令为由拒不办理,100年6月27日该名工程师复依B指示,漏夜赶制完成上百页之评定书,同日下午内政部营建署亦火速完成认可书之逐级签呈,最终开发商成功于期限内取得大巨蛋之建造执照。
尽管该名工程师对于上情坦承不讳,一审法院仍然采信台建中心评定委员的证词,亦即评定委员原先提出的四项缺失系与评定无关的善意提醒,不影响评定之结果,因而认定B并不构成图利罪之犯行。实则,图利罪系以公务员「明知违背法令」为要件,过往实务亦多强调行政裁量纵有不当或不正确之情,如无违背法令,终究不能以图利罪相绳(例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48号刑事判决、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06号刑事判决)。从本案一审判决看来,未见法院指明B究竟违背哪一条法令,或许为法院仅能依法为有利B之判决的缘由。这也彰显出图利罪之界线,值得注意与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