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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友财报不实案─论董事监督义务

康友制药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康友」)104年挂牌上市,107年股价一度来到每股538元而获生技股王美名。然1098月康友及其子公司之高层及签证会计师相继辞任,董事长失联,随即接连爆出操纵股价、财报不实等疑云。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金管会」)迅速地于同年9月以未执行必要查核程序等理由,处分两位时任签证会计师,投保中心亦受理投资人求偿登记,对时任董事、独立董事及签证会计师、签证会计师事务所提起团体诉讼,台北地方法院于112年就财报不实案共判赔50.55亿元,引发市场关注。

财报不实损害赔偿案件中,有需多值得深究之面向,如损害赔偿计算、因果关系建构等,而本文希望能藉由康友案点出经营者恶意诈欺下,非主要经营者之董事、独立董事的责任困境。

依公司法第23条董事负有受托/忠实义务(fiduciary duty),而就所谓受托/忠实义务美国法衍生出「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忠诚义务(duty of loyalty)」、「监督义务(duty of monitor and oversight)」等内涵,过去曾有法院于财报不实案件认定董事未尽监督义务,而否定董事善意信赖会计师之主张(台湾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9号民事判决参照)

康友案诉讼过程中,非主要经营者之董事、独立董事曾主张财报不实之资讯,并未经董事会决议,他们无法知道此情况,且又善意信赖会计师查核后之财报。不过法院指出董事除应审议内控制度,更应督促公司随时检讨内控制度,以因应公司内外环境之变迁,才能够确保该制度持续有效,并再次认定董事不得主张善意信赖会计师签证而豁免民事赔偿责任。或许法院之立论基础在于,公司内控制度无法正常运作,恐使有心人士得以在公司内为非作歹而不被察觉,因此认为董事之监督义务应包含检讨内控制度,康友董事未能及时发现财报不实情况即属违反监督义务。

康友案判决固然指引董事履行监督义务之方向,但也可以发现案件中,未据实揭露之抵押状况乃董事长恶意所为,内控制度如何能在经营阶层有心掏空公司之情况,仍正常运作、并使其他董事发觉,现实与理想可能有一定差距。实务上,非主要经营者之董事、独立董事,应如何行事才能被法院认定克尽职责已成一大难题,上诉审法院对于康友案之态度影响此一难题的解答,值得公司经营者持续追踪、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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