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法第12条规定,股东对于并购交易如表示异议,并投票反对或放弃表决权者,得请求公司按公平价格买回其股份,若公司与异议股东间就收买价格无法达成协议,则可请求法院进行裁定。此等股份收买请求权之目的,根据法院见解,不在使异议股东因公司并购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害,而仅系单纯客观反映合并当时之合理权益[1],则公平价格应如何计算,即为关键。
目前实务上关于公平价格的计算,主要是依循财团法人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发布之评价准则公报办理,实务上常见以收益法、资产法及市场法进行评价,其中收益法是将公司营运所将产生之收益予以折现加总,以现金流折现法为代表。资产法则是就公司之资产价值的总和,作为公司价值。市场法则是有可类比交易法、可类比公司法及市价法,前二者是以评价对象相类似之交易或公司为基准,进行评价,市场法则是以评价对象之市场价格进行估值。除了以上的财务方法,商业法院并认为,并购价格如系经由双方于并购程序中充分协议,而足以反映公司于并购时之整体资讯,亦得作为公平价格之认定基础[2]。
综效及控制权溢价是否纳入,为实务上计算公平价格之常见争议。关于综效,商业法院已有见解表示,并购者可在并购后,透过扩大市场占有率、垂直整合、多角化经营而分散风险等方式形成综效,故并购者常以高于市价之策略价格收购具综效之对象,而形成策略并购溢价,异议股东系于公司并购前即表示反对,并请求公司收买其股份,而不欲其投资受并购影响,自不得主张享有因并购所生综效之利益,况综效价值系并购交易完成后始会具体反映于公司之营运上,而异议股东请求收买股份之公平价格基准时点为股东会决议日,斯时综效价值尚未发生,计算公平价格时亦无从将综效价值纳入[3]。
至于控制权溢价,商业法院则有认为,在异议股东请求收买股份脉络下判断是否应加计控制权溢价,可审酌企业是否存在控制股东而有代理成本减省之企业价值,如存在控制股东而属于企业原本之价值,自应由全体股东共享该控制权溢价[4]。如肯认应纳入控制权溢价,则在进行估价时是否需另为调整,需视涉及的估价方法而定,例如市价法或可类比公司法均因参采集中交易市场上之股票交易价格,而属不具控制力之股份买卖,以之评价属控制权益之评价标的时,应加计控制权溢价[5]。
由此可见,公平价格之认定涉及缜密的法律概念与估价概念操作,不同个案的状况不同,并无标准答案可循,宜在交易规划阶段就审慎安排,以降低后续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