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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调职相关问题 (一)

有别于买卖契约之一次性给付,劳动契约以不定期之继续性契约为原则,也就是说,劳工持续性地给付劳务方为劳动契约之目的。而在一般长达数年以上之劳动契约履约过程,劳工处于相同职位直至退休之情形,实属罕见。事实上,不论基于企业经营需求或员工升迁作业,调职为实务上相当常见之企业人事安排。

依照一般契约原则,劳动契约之变动原则上应由雇主及员工合意变更,方属有效。是以,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明文揭示,雇主必须依照劳动契约办理调动,若劳动契约未规定者,则应取得劳方同意。值得注意者,在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中预先订定调职条款,已属相当常见之实务作法。换言之,员工于签订劳动契约时,多半已概括同意授予雇主调职之权限,嗣后除有调职不合法之情形,建议应遵照合理之职务调动,员工若拒绝配合前往新职位任职,可能因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或被视为旷职达一定期日,而遭到解雇。

至于如何判断调职合法与否,早在民国74年内政部即颁布相关函释,要求雇主必须应遵循所谓之「调职五原则」办理员工调职(请参见内政部74年台内劳字第 328433 号函),往后法院实务亦多半援引此原则,作为确认调职有效性之判断标准。直至民国104年劳动基准法修正时,调职五原则正式明订于劳动基准法第10条之1规定中,并增加「不得有不当动机及目的」、「考量劳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等要件。

我国实务自民国74年以来,对于调职合法性要件之判断,已累积不少丰富案例。举例而言,就何谓「企业经营上所必须」,有判决认为基于厂区搬迁[1]、营运状况不佳[2]、企业人力配置[3]、员工绩效不佳[4]等原因所进行之调职,为企业经营上所必须。然而,针对业绩不佳之员工,有判决认为雇主应先对其施予教育训练,并给与相当期间之改善机会,若未经改善程序即径行调职,恐难符合企业经营上必要性之要件[5]

至于法院所肯认之「不当调职动机及目的」,包含逼迫员工自行离职、与非教友结婚[6]、报复劳工向劳动检查处申诉[7]等等,就此一要件之判断上,有以调职人数、调职时间、员工过往表现、是否为劳工能力所能胜任等情事,就所称之调职动机予以核实。此外,依照工会法第35条规定,若调职是出于不当劳动行为动机而为之,例如为惩罚员工加入、参与工会等等,除调职可能因此无效外,雇主还可能面临新台币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锾。

于上开提到厂区搬迁、营运据点关闭之调职事由,势必将造成员工必须变更劳务提供地点,而在工作地点变动之情形,实务常见以「调动地点是否过远」、「雇主有无提供必要协助」以及「考量劳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等要件,进一步检讨调职之合法性。法院判决过去曾肯认基于厂区搬迁之原因,雇主得将工作地点自桃园大溪移至新竹[8]、自新北林口移至瑞芳[9]、或自桃园观音移至苗栗竹南[10]。然雇主此时应事先与劳工进行商议、规划,并提供交通车、交通津贴或宿舍等措施,方符合「雇主应予以必要之协助」之要件[11]。然倘基于对家庭成员照顾义务之履行,而无法配合调职,有判决以劳工调职后所须忍受之生活不利益,是否已逾社会一般通念可容忍之合理范围,作为调职合法与否之考量[12]

除此之外,调职还可能伴随薪资、工时、职务内容等变动,后续文章将继续说明实务对于「对劳动条件有无不利变更」以及「调动后工作是否为劳工体能及技术可胜任」二项要件之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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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04年度劳简上字第6号民事判决、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板桥简易庭简易106年度板劳简字第30号民事判决。

[2]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度劳上易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劳上易字第41号民事判决。

[3]台湾高等法院109年度劳上字第22号民事判决。

[4]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劳上字第1号民事判决。

[5]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劳上字第22号民事判决。

[6]台湾高等法院110年度劳上字第1号民事判决。

[7]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劳小字第38号小额民事判决。

[8]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04年度劳简上字第6号民事判决。

[9]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板桥简易庭简易106年度板劳简字第30号民事判决。

[10]台湾高等法院104年度劳上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11]桃园地方法院104年度劳简上字第6号民事判决、新北地方法院板桥简易庭106年度板劳简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劳上字第47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

[12]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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