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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调职相关问题 (二)

承上篇文章,本文将继续探讨我国实务对于调职合法性要件之认定,各项要件中,劳资双方最为关心者当属伴随调职而生之薪资变动。由于劳动基准法第10条之12款规定雇主调动员工工作时,不得对员工工资为不利变更,实务上常见员工以调动后薪资总额减少、无法领得特定给付为由,质疑调动合法性,雇主则通常会主张此系依不同职位所对应之薪资结构,所进行之合理薪资调整。

关于前揭争议,实务见解多半认为调职若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基于工作性质变更所致之薪资变动,则非不利益变更,其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号民事判决意旨明文揭橥:「雇主调动劳工工作,应斟酌有无企业经营之必要性及调职之合理性,倘劳工担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领之工资当有所不同,尚不得仅以工资总额减少,即认调职违法。」于实际个案中,法院判决曾认为员工自主管职转调为非主管职,导致职务津贴由新台币(下同)7,000元调降为3,000元,然此系依职位与职等所承担之职责所核发,故难谓员工因此受有何不利益(请参照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劳诉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纵然合理薪资变动不构成调职违法事由之见解,似为多数实务所支持,惟亦有少数见解认为员工自外务工作转调至内勤部门后,每月将减少外务奖金3,000余元及油资津贴600元之收入,其劳动条件已受有不利益变更。此外,于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劳上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中,高等法院参酌原告过去尚无完全无法领取业绩奖金一事,并且考量原告调职后之年薪,相较于其他同职级非业务部门人员之年薪为低,认为原告遭调离业务工作、转任市场调查资深经理后,公司仍不宜以删除目标绩效奖金、仅保留基本薪资之方式为之。由前揭高等法院判决以观,法院似乎认为于业务职转调为非业务职之情况,公司不宜径将业务奖金予以删除,然此一见解与上开最高法院意旨似有所矛盾,系基于个案特殊性所为之考量,抑或将成为实务稳定见解,有待后续观察。

至于「调动后工作是否为劳工体能及技术可胜任」之要件,有法院认为「所谓劳工在技术上是否足以胜任工作之重大变更,应以劳工对该项职务是否符合其专长、兴趣及经历判断之」(请参照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劳简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于实际认定上,法院判决通常认为若调动后工作与原职相同、职务内容并未改变,则无所谓体能或技术无法胜任之问题,且即便职务内容不尽相同,然若调动后工作之技术程度相对较低,或是雇主有向员工施予调职后之工作训练,亦难认调职后之工作并非员工所能胜任。

总的来说,法院判决对于调职合法性要件,虽已累积一定判决,然因调职合法性有多项要件,纵然单一要件之操作似符合实务判决意旨,调职合法与否仍应就个案事实为整体观察,不可一概而论。此外,劳动基准法第10条之1有关调职之规定于一般调职情形应有适用,尚无疑义,惟该条规定是否亦适用于所谓「回避解雇型调职」抑或「惩戒调职」之情形,实务见解存有歧异,有认为具惩戒性质之调职处分非属劳基法第10条之1所定之调职处分,故无该条规定之适用(请参照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劳上易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亦有法院见解似认为于回避解雇之调职情形,仍应按劳动基准法第10条之1检讨调职之合法性(请参照台湾高等法院107年劳上字第71号民事判决)。有鉴于此,建议于此类情形,仍应特别留意调职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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