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科技發展與商業模式之演變,使侵權責任之歸屬日趨複雜,傳統以自然人為直接侵權行為人之格局逐漸鬆動,法人已成為侵權責任之主角,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法人縱非侵權行為之直接實行者,於受僱人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時,仍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侵權責任若成立,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實有探討之必要。本文以傷害侵權行為為例,聚焦於司法實務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項目之認定標準,提供體系性分析。
一、親屬看護費之請求
關於親屬看護費部分,法院實務向來採取較為寬鬆立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由加害人賠償。傷者僅須提出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需他人照顧兩個月」或其他類似用語,即使未聘用專業看護人員、僅由家屬協助照料生活起居,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看護費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終身看護費之請求
若傷勢較為嚴重,可能衍生終身看護費之請求問題。相較於事故發生當下之醫療費用,終身看護費請求之金額往往更為龐大,必須有充分之證據證明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性。
在計算方式上,實務上主要依內政部公告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被害人之平均餘命,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應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用總額。
然相較於上述親屬看護費採寬鬆認定,司法實務對終身看護費之審查標準顯然較為嚴格。被害人須提出醫院診斷證明及鑑定報告,且足以證明「需終身24小時全日看護」,始符合請求要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參照)。
縱被害人因受傷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法院仍可能僅准許實際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並駁回未來終身看護費之請求。其主要理由為身心障礙證明需重新鑑定、並非永久效期,且被害人歷經手術及數月治療復健後,已可獨立行走、自行大小便,客觀上並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因此認為不符終身看護費之請求標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參照)。法院對終身看護必要性之認定,係以被害人治療後之實際功能狀態為依據,而非單憑診斷當時之傷勢。
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本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同條第3項則進一步擴張請求主體,於「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亦得提出請求。
惟何謂「情節重大」,目前實務見解分歧,尚未形成一致標準,殊值關注。曾有一件車禍事故導致子女輕度智障需專人全日照護,最高法院似肯定此事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父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然而,於一件母親因搭乘電梯發生意外致下半身終身癱瘓之案件,最高法院認為子女對此事故雖必然引來精神上痛苦,但認為不符情節重大之標準,故駁回子女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主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有高等法院見解認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應嚴格適用,須達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長期照料之程度,始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參照)。
結語
隨著科技發展與企業組織分工日趨精細,法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案件,預期將持續增加。侵權責任既經成立,損害賠償之範圍即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法院對於傷害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有不同認定標準,個案情節之差異,亦會影響法官之判斷。建議企業於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應即早釐清事實經過與法律責任歸屬,評估未來可能受賠償請求之範圍,並適時諮詢專業律師,以有效控管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