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創業投資(Venture Capital,簡稱「創投」),係指由一群具有技術、財務、市場或產業專業知識和經驗的人士操作,以其專業能力,協助投資人於高風險、高成長的投資案中,選擇並投資有潛力之企業,追求未來高回收報酬的基金[1]。
創投的團隊之所以需要熟悉技術、財務、市場或產業專業知識等各領域,原因在於,與一般提供資金的股東不同,創投在投入資金至有潛力的企業後,仍會持續提供各種「具附加價值的服務」,例如協助其投資的企業尋找人才、協助其融資、協助其上市或上櫃、協助其併購或被併購,甚至,創投也會實際參與其所投資企業之經營,以各面向輔導該企業成長茁壯。許多高科技公司之成長,就與創投的扶植相關。
然而,高報酬的追求下,創投所面臨的風險,不僅止報酬是否達到預期,更包含是否誤踩內線交易的紅線。
以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所衍生之內線交易案為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從事創投工作的A集團,當時除了挹注資金成為綠點公司之股東外,並曾為綠點公司的法人董事,並由A集團總經理代表行使該法人董事職務;即便其嗣後不再代表行使該法人董事職務,然因喪失代表身分未滿6個月,法院仍認定A集團總經理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內部人,而其與其他集團人員於綠點公司簽署與捷普公司美國母公司間之無拘束力意向書(Non-binding LOI)並回傳美國後,買賣A集團所持有的綠點公司股票,法院認違反資訊平等原則,分別以內線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8年及9年。
上開判決出爐後,引起產業界極大反彈聲浪,產業界四大企業家亦公開為A集團抱屈。其中尤其質疑我國內線交易罪認定的時點不明確,希望認定時點應有統一的標準可供產業界依循;亦質疑,「無拘束力」意向書只是企業間互表達洽談意願,法院卻以簽訂無拘束力意向書的時點作為交易之禁止時點,顯然過早,不合於產業界併購實務,未來恐使企業不敢互相探問投資意願。
內線交易罪所謂的重大消息何時算是「消息明確」或「消息成立」,而內部人不應再買賣相關股票,實務上也經常出現一、二、三審法院認定不同的情況,產業界質疑內線交易「紅線」不明、容易觸法,並非無由。然而筆者認為,要使法律或實務判決,為內線交易「紅線」建立統一基準,恐有困難,理由如下:
- 內線交易罪處罰的理論在於限制交易人利用「資訊不對稱」的優勢進行套利交易,何時算重大消息「明確」、「成立」,與重大消息之內容、性質、發展和經過情形都有關係,針對個案不同的消息,本質上本會有不同認定[2],這也可能是為什麼縱然A集團總經理等有提出其他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最高法院曾認定「實地查核」前的併購風險仍然無法正確評估,於此之前的交易不會觸法[3],卻沒有說服該案承審法官的原因。
- 另方面,如建立更固定的標準(例如明訂實地查核後才是消息明確時點),則有關人士恐將可簡單藉由遞延某些指標性程序,為內線交易的操作保留更多空間[4],這將與內線交易罪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創投原始的工作模式,本就包含投資與不同程度的參與經營,在參與經營的層面,創投會被認為是公司的內部人,故在進行股票買賣時,需要更加謹慎,尤其,法院在判斷禁止交易時點時,也可能因交易人身分不同而有不同看法,以併購交易為例,交易人如係公司持有絕大多數股份之董事長,其個人意向對於併購成功與否有決定性的影響,則其禁止交易的時點,可能就會比其他內部經理人還要早。
至於在證券交易市場中,是否應讓創投有更多「自由創業投資」的空間,而非動輒以刑事重罪來處罰,讓經濟更能蓬勃發展,此部份須待立法介入才能終局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