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雙方間的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於勞動基準法民國104年增訂實行第9條之1後,始由法律明文規定相關有效性要件以供遵循,其中首先即要求雇主須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而實務個案中,針對「正當營業利益」的內涵是否限於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的「營業秘密」,則有不一致的見解。
採肯定意見者認為,營業利益範圍應限縮於具備營業秘密法第2條的三要件: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以及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始能認為屬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
例如,有案例認為檳榔業者的「客戶名單」,如僅包含商家名稱、地址、電話,而不包括須經整理、分析的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聯絡及決策名單等資訊,非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的「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原因在於檳榔店為提供駕駛便利購買,通常設在商家林立處一樓並有招牌,藉由實地走訪即可得知,故難以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的「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要件,雇主不得據此主張員工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部分實務意見進一步認為,若濫予擴張營業秘密的範圍,勢必危及產業進步,有害社會公共利益,且嚴重影響員工離職後的工作權、財產權,因此認為雇主的「正當營業利益」範圍及是否值得保護,均應從嚴審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另一方面,亦有實務見解寬認雇主的正當營業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後者指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的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而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的營業秘密範圍。
例如,有雇主認為其「小菜配方及配料內容比例」,包括製作過程、醃製時間、調味比例、口感、色澤亮度等,係委請專業師傅進行口味調整,並給予全部門人員試口味、確定配方後,才交由門市人員製作,且此配方僅對門市公開,故主張屬於可保護的正當利益,而為法院肯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但如雇主僅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員工搶走其未來客戶或使其較不易離職等原因,均不構成值得保護的正當利益,且雇主亦不得僅為確保回收其對員工投注的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而要求員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蓋此成本投入不僅帶給雇主競爭上的優勢,且藉由服務年限相關約款即可確保回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判決)。
綜上所述,不同法院對於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的「正當營業利益」認定標準仍有所不同,未來是否會趨向限縮至僅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的三要件,仍值得關注。我們建議企業主應適時尋求專業法律顧問的協助,全面評估企業的實際營運需求與員工的工作內容,並在事前謹慎規劃是否與員工訂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以及如何約定相關條件,以有效保護企業的經營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