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載,行為人(按:即本案被告)在102年間介入A公司經營權,並於102年5月A公司改選董監事時,取得3董1監(全部席次為9董2監),成為A公司的大股東。同年,B金控公司為了擴大旗下保險事業規模,提案爭取併購C人壽公司,由於A公司直接與間接持有C人壽公司超過36%的股權,為C人壽公司大股東,則A公司的態度即是該併購案是否成局的關鍵。
然而,102年間的併購案(即「第一次併購案」),卻由於被告以其A公司大股東的身份,進行杯葛而破局。隨後於104年間,被告考量:(1) 若C人壽公司因資本適足率不足須強制增資,A公司並無相當能力充足其資本;且(2) 壽險業於發放現金股利有相當嚴格的限制,即使發放股利仍須繳納稅款,則長此以往不僅對於A公司無利益,甚至將遭受損失等,故同意重啟C人壽公司與B金控公司的合併案(即「第二次併購案」)。最後於同年5月12日,雙方董事會決議通過股份轉換合併案,C人壽公司順利成為B金控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
事後經臺北地檢署調查,被告於第二次併購案洽談期間,在B金控公司確定併購C人壽公司的重大訊息公告前,與他人共砸下4.8億元買進C人壽公司股票26,105張,再陸續出脫持股,不法獲利約1.8億餘元,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而起訴被告。關於被告在本案中,該當何種內線交易行為主體,一、二審法院的見解略有不同,茲說明如下。
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杯葛第一次併購案導致破局後,又主導重啟第二次併購案,認為「雖其未有C人壽公司董事頭銜」,但利用A公司為C人壽公司大股東及董事的身分,實質掌控C人壽公司的重大業務經營決策,具有「實質董事」地位;其次又以被告「透過A公司」,實質控制C人壽公司高達36.77%的股權,故屬於持股超過10%的股東;以及被告雖僅取得A公司董、監事總席次9董2監中的「3董1監」,惟在合併案需特別決議的情形下,其投票權對身為C人壽公司大股東及董事的A公司,已具「實質影響力」,仍得進而控制C人壽公司合併案的方向,因此亦屬於「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等三項理由,認定被告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該公司之董事)、第2款(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之股東)以及第3款(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的內部人身分。
案件經上訴至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仍肯認被告為內線交易主體,然而認定依據則稍有不同。二審認為,被告實際上未執行C人壽公司董事業務,亦未能藉由控制C人壽公司的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C人壽公司董事業務,不該當公司法第8條第3項的「實質董事」。此外,也無充分證據足認A公司購買的C人壽公司股權資金,為被告直接或間接提供,故不得將A公司持有的36.77%C人壽公司股權,計入被告所持有範圍內,因此被告亦非「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之股東」。
二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雖僅取得A公司的「3董1監」,未掌握100%或超過半數的投票權以達「完全控制」的程度,「但僅需稍與其他董監事利益交換、折衝協調,即能掌控A公司經營及重要政策走向」,而A公司既然為C人壽公司持股超過3成的大股東,又掌握超過2/3董事席次,被告即能藉由A公司而間接對C人壽公司的一般日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乃至合併案的重大業務經營決策,具有高度支配影響力,因此僅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簡言之,實務上對於「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的適用範圍廣泛,本案被告即便形式上,並未直接擔任標的公司的董事或其他內部職務,亦未直接持有標的公司股權,卻仍可藉由成為該標的公司「大股東的大股東」,而「間接」對於標的公司產生高度支配影響力,從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