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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企業併購法與「反三角合併」

「反三角合併」是一種特殊的併購方式,由收購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下稱「Merger Sub」)與目標公司合併,該合併係以目標公司為存續公司,Merger Sub為消滅公司,合併對價則係收購公司之股票或現金,合併完成後,目標公司即成為收購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我國實務上,目前僅查得台灣公司與開曼群島公司間依據開曼群島公司法辦理「反三角合併」之案例。

例如2020年和碩(上市:4938)收購鎧勝-KY(上市:5264)案,和碩以其全資開曼子公司與鎧勝-KY依據開曼群島公司法辦理合併,鎧勝-KY為存續公司,和碩之開曼子公司為消滅公司,和碩以現金為合併對價支付與鎧勝-KY股東,交易完成後,鎧勝-KY成為和碩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又如2023年湯石照明(上櫃:4972)收購大峽谷-KY(上櫃:5281)案,湯石照明亦設立一全資開曼子公司,由大峽谷-KY與該開曼子公司依據開曼群島公司法合併,大峽谷-KY為存續公司,開曼子公司為消滅公司,湯石照明以其發行之新股為合併對價支付與大峽谷-KY股東,交易完成後,大峽谷-KY成為湯石照明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註:本案因涉及湯石照明發行新股,為使湯石照明發行新股時能適用我國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8條關於發行新股之規定,本案除開曼子公司與大峽谷-KY合併係依據開曼群島公司法外,亦依企併法第29條股份轉換之規定辦理,亦即本案混用開曼群島法反三角合併及我國法股份轉換之制度)。

惟,目前並無查得本國公司間依據企併法辦理「反三角合併」之案例,則我國企併法是否允許本國公司與本國公司辦理「反三角合併」?依據企併法第4條第3款之意旨,合併係由「存續公司」交付「存續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而「反三角合併」係由「消滅公司」(即Merger Sub)交付「收購公司(即Merger Sub之母公司)股份或現金」為對價,交付合併對價之主體與企併法「合併」之定義描述不一致。因此,我國企併法「合併」似不包含「反三角合併」。

雖然企併法下似不允許「反三角合併」,因「反三角合併」交易之實質等同企併法規範之「股份轉換」,如收購公司擬使目標公司成為收購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收購公司及目標公司可依企併法第29條以下規定,簽訂股份轉換契約,經雙方股東會同意後,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辦理併購,一樣可以達成如「反三角合併」的效果。

簡言之,雖然反三角合併受到我國法律框架之限制,但企業仍有可資運用的併購方式達成其商業目標,反三角合併未來是否能成為我國明文許可的併購方式仍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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