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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增購投信公司股權案,思考公司董事說明義務之範圍

2004年間,因聯合投信事件引發大舉贖回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消弭國內金融市場之系統性風險,要求國內投信公司募集的債券型基金要在2005年底前全數出清結構式債券(下稱「結構債」),並須符合現行法令、不可讓基金投資人受損、若有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等原則(下稱「金管會三大原則」)。

AB分別為某家證券公司(下稱「C公司」)之創辦人及董事長,A家族投資公司及實際控制人頭帳戶(下稱「A家族公司」)持有某家投信公司(下稱「D公司」)55.6%股權,C公司則持有D公司20.72%股權。2004年底,C公司持有結構債高達276.9億,20055月間,C公司處理48億元結構債已產生7.76億元損失,C公司卻於20059月間決議增購D公司股權至83.19%。其後,D公司處理剩餘133.5億元結構債接連產生數億元鉅額損失,導致C公司因增購D公司股權,而增加分攤D公司處理結構債之損失,總計44,4803,252元。

2006年間,檢方經金管會告發偵辦此案,認為AB兩人明知金管會三大原則,且D公司處理48億元結構債已發生損失,D公司尚未處理之結構債,亦會發生損失,竟將A家族公司持有之D公司股權出售予C公司,意圖將A家族公司原應分攤D公司之結構債損失轉嫁予C公司,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背信罪。

本案歷審判決(案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刑事判決駁回非常上訴定讞)皆認定AB均為C公司負責人,明知金管會三大原則,且D公司因處理48億結構債已產生虧損,其餘尚未處理133.5億元之結構債極大可能產生損失,則在C公司增購D公司股權後,必將按持股比例增加損失額之分攤;然而:BC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開會時,明知自己有加以補充、更正之義務,以避免與會人員錯下決議,致損害於C公司權益,卻毫不作為,已違背受任人義務,構成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A作為本案重要之決策者及關鍵人,且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利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8條論以特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值得思考者,AB兩人抗辯金管會三大原則為市場公開資訊,自無隱匿結構債資訊之可能及D公司股東需分攤結構債損失之意思對此,法院則認為:結構債處理產生損失,就本案增購股權而言,實屬一重大且需考慮之資訊AB二人於C公司決議增購D公司股權之前,未將其所知資訊告知其餘董事,亦未就經理人報告內容加以補充說明及指正,隱瞞股權交易增加分攤損失比例之事項,使C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無從就增購D公司股權之必要性或時機選擇判斷,亦無從就本案增購股權交易設下可免除增加分攤損失比例之交易條件,即照案通過,自難援引金管會三大原則為公開資訊、分層負責、專業分工等事由而豁免其身為董事之說明義務。

上開法院闡釋董事之說明義務範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一環),除應積極詳實報告所知資訊外,如係影響交易之重大資訊,縱屬已公開的資訊,如此等資訊在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上未被詳實報告,董事知悉此重大資訊卻未特別說明或糾正,仍可能被認定違反董事說明義務,殊值注意。此外,本案A家族公司原應分攤D公司之結構債損失,因C公司增購D公司股權後,轉由C公司分攤,此點恐怕是AB兩人難以如同其他企業處理結構債案例,搭上金管會政策列車,主張渠等所為係為了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同時符合商業判斷法則之關鍵所在,亦值得我們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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