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格

圖利罪的要件與界限–以大巨蛋案為例

在大巨蛋開幕戰圓滿落幕之際,其建設過程衍生的司法戰役,仍然繼續。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0610月偵結大巨蛋案,認為前臺北市財政局長A與開發商議約時不斷讓利開發商,違法變更已公告的契約草案,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台建中心」)前執行長B違法指示核發評定書,使開發商得於期限內申請建造執照,因此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為由,將AB二人起訴。本案一審判決在111年底出爐,A遭判九年徒刑,而原先檢方認為罪證確鑿的B則獲判無罪,本文擬透過此案例,一窺圖利罪的要件與界線。

在審理過程中,A不否認其於93年間代表臺北市政府與開發商議約時,增訂設定地上權的例外條款、調降違約金上限並刪除收取營運權利金等約定,然A抗辯此舉是為使大巨蛋儘早完工,符合公共利益,其應有裁量權及判斷餘地。對此,一審判決首先援引行為時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說明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之投資契約原則上不得違反原公告之內容,並進而認定A於議約過程一再變更先前公告之條件,不僅對於全體臺北市民權益造成嚴重影響,也對於其他有意申請參與招標之民間機構造成不公平競爭,故而A上開辯詞均不能作為脫免罪責之理由。

至於B,一審判決先敘明內政部營建署(即現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委託台建中心審核建築物之防火避難性能,而大巨蛋之防火避難計畫須依序取得台建中心之評定書、內政部營建署之認可書,始得申請核發建造執照。97年起,開發商四度申請防火審查均不通過,10033日,北市府發函限期開發商於4個月內取得大巨蛋之建造執照,否則可能中止其興建或營運。就在期限屆滿前十天,台建中心於100623日作成審議結論,針對大巨蛋之防火設計提出四項影響避難之缺失,並請開發商於6個月內提送最終版計畫書。隔日,B指示工程師將審議結論改為「原則通過,開工前完成認可」,並交由開發商申請建造執照,惟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以違反法令為由拒不辦理,100627日該名工程師復依B指示,漏夜趕製完成上百頁之評定書,同日下午內政部營建署亦火速完成認可書之逐級簽呈,最終開發商成功於期限內取得大巨蛋之建造執照。

儘管該名工程師對於上情坦承不諱,一審法院仍然採信台建中心評定委員的證詞,亦即評定委員原先提出的四項缺失係與評定無關的善意提醒,不影響評定之結果,因而認定B並不構成圖利罪之犯行。實則,圖利罪係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為要件,過往實務亦多強調行政裁量縱有不當或不正確之情,如無違背法令,終究不能以圖利罪相繩(例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06號刑事判決)。從本案一審判決看來,未見法院指明B究竟違背哪一條法令,或許為法院僅能依法為有利B之判決的緣由。這也彰顯出圖利罪之界線,值得注意與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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