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104年掛牌上市,107年股價一度來到每股538元而獲生技股王美名。然109年8月康友及其子公司之高層及簽證會計師相繼辭任,董事長失聯,隨即接連爆出操縱股價、財報不實等疑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迅速地於同年9月以未執行必要查核程序等理由,處分兩位時任簽證會計師,投保中心亦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對時任董事、獨立董事及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提起團體訴訟,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就財報不實案共判賠50.55億元,引發市場關注。
財報不實損害賠償案件中,有需多值得深究之面向,如損害賠償計算、因果關係建構等,而本文希望能藉由康友案點出經營者惡意詐欺下,非主要經營者之董事、獨立董事的責任困境。
依公司法第23條董事負有受託/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而就所謂受託/忠實義務美國法衍生出「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忠誠義務(duty of loyalty)」、「監督義務(duty of monitor and oversight)」等內涵,過去曾有法院於財報不實案件認定董事未盡監督義務,而否定董事善意信賴會計師之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參照)。
康友案訴訟過程中,非主要經營者之董事、獨立董事曾主張財報不實之資訊,並未經董事會決議,他們無法知道此情況,且又善意信賴會計師查核後之財報。不過法院指出董事除應審議內控制度,更應督促公司隨時檢討內控制度,以因應公司內外環境之變遷,才能夠確保該制度持續有效,並再次認定董事不得主張善意信賴會計師簽證而豁免民事賠償責任。或許法院之立論基礎在於,公司內控制度無法正常運作,恐使有心人士得以在公司內為非作歹而不被察覺,因此認為董事之監督義務應包含檢討內控制度,康友董事未能及時發現財報不實情況即屬違反監督義務。
康友案判決固然指引董事履行監督義務之方向,但也可以發現案件中,未據實揭露之抵押狀況乃董事長惡意所為,內控制度如何能在經營階層有心掏空公司之情況,仍正常運作、並使其他董事發覺,現實與理想可能有一定差距。實務上,非主要經營者之董事、獨立董事,應如何行事才能被法院認定克盡職責已成一大難題,上訴審法院對於康友案之態度影響此一難題的解答,值得公司經營者持續追蹤、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