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股東對於併購交易如表示異議,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得請求公司按公平價格買回其股份,若公司與異議股東間就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則可請求法院進行裁定。此等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目的,根據法院見解,不在使異議股東因公司併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而僅係單純客觀反映合併當時之合理權益[1],則公平價格應如何計算,即為關鍵。
目前實務上關於公平價格的計算,主要是依循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佈之評價準則公報辦理,實務上常見以收益法、資產法及市場法進行評價,其中收益法是將公司營運所將產生之收益予以折現加總,以現金流折現法為代表。資產法則是就公司之資產價值的總和,作為公司價值。市場法則是有可類比交易法、可類比公司法及市價法,前二者是以評價對象相類似之交易或公司為基準,進行評價,市場法則是以評價對象之市場價格進行估值。除了以上的財務方法,商業法院並認為,併購價格如係經由雙方於併購程序中充分協議,而足以反映公司於併購時之整體資訊,亦得作為公平價格之認定基礎[2]。
綜效及控制權溢價是否納入,為實務上計算公平價格之常見爭議。關於綜效,商業法院已有見解表示,併購者可在併購後,透過擴大市場占有率、垂直整合、多角化經營而分散風險等方式形成綜效,故併購者常以高於市價之策略價格收購具綜效之對象,而形成策略併購溢價,異議股東係於公司併購前即表示反對,並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而不欲其投資受併購影響,自不得主張享有因併購所生綜效之利益,況綜效價值係併購交易完成後始會具體反映於公司之營運上,而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基準時點為股東會決議日,斯時綜效價值尚未發生,計算公平價格時亦無從將綜效價值納入[3]。
至於控制權溢價,商業法院則有認為,在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脈絡下判斷是否應加計控制權溢價,可審酌企業是否存在控制股東而有代理成本減省之企業價值,如存在控制股東而屬於企業原本之價值,自應由全體股東共享該控制權溢價[4]。如肯認應納入控制權溢價,則在進行估價時是否需另為調整,需視涉及的估價方法而定,例如市價法或可類比公司法均因參採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價格,而屬不具控制力之股份買賣,以之評價屬控制權益之評價標的時,應加計控制權溢價[5]。
由此可見,公平價格之認定涉及縝密的法律概念與估價概念操作,不同個案的狀況不同,並無標準答案可循,宜在交易規劃階段就審慎安排,以降低後續法律風險。